案例:
劉男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以2000萬元買進一筆房地,後於民國105年2月10日贈與給配偶張女(贈與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500萬元。)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張女又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2500萬將這筆房地出售,相關取得、改良及移轉等費用合計150萬元,漲價總數額為100萬元(自前次劉男104年5月10日取得之移轉現值計算至106年1月10日出售時之申報移轉現值)。
如此,張女出售房地時應繳納多少所得稅?
解析:
一、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解釋前之認定:
(一)、標地房地的取得日:為張女受贈之時,也就是民國105年2月10日。
(二)、標地房地的取得成本:為受贈時的公定值500萬元。
(三)、房地的持有期間:民國105年2月10日至民國106年1月10日。
(四)、張女出售後應納之房地合一稅計算:
售價 (萬) |
成本 (萬) 註1 |
費用 (萬) |
土地漲價總數額 (萬) |
稅率 (%) 註2 |
所得稅 (萬) |
2500 | 500 | 150 | 100 | 35 | 612.5 |
註1:因受贈取得之成本以贈與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於計算房地合一稅成本時應依已公告的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計算之(本案例假設物價指數未調整)
註2:持有期間一年以上未滿兩年者,房地合一稅率為35%。
二、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解釋後之認定:
(一)、標地房地的取得日:為劉男取得時,也就是民國104年5月10日。
(二)、標地房地的取得成本:為劉男取得之買進成本,2000萬元。
(三)、房地的持有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計算至民國106年1月10日。
(四)、張女出售後應納之房地合一稅計算:
售價 (萬) |
成本 (萬) 註1 |
費用 (萬) |
土地漲價總數額 (萬) |
稅率 (%) 註2 |
所得稅 (萬) |
2500 | 2000 | 150 | 100 | 35 | 87.5 |
註1:依民國104年5月10日劉男原始取得該房地之價金2000萬元為成本。
註2:持有期間一年以上未滿兩年者,房地合一稅率為35%。
à兩者所得稅相差525萬元(612.5-87.5=525)
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 令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一、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以下簡稱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下簡稱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舊制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成交價額,分別按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前點持有期間個人與配偶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三、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及土地成交總額
,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