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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函准法務部9857日法律字第0970041774號書函意見略以:「查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1)。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2)。』是依前述規定祭祀公業之規約如有特別規定,即排除前述第2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物權論(),謝在全著,頁21);另……有關祭祀公業依規約處分其所有土地,因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處分,其他不同意之派下員得否主張同條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疑義,涉及第4項優先購買權是否以第1項之情形為限問題,依學者見解認為:『……如規約就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條件另有較嚴之規定,自應適用規約之規定,至其處分之程序,除規約中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同條第1234項規定辦理」(民法物權論()之註27,謝在全著,頁37)」。本案祭祀公業○○依規約處分其所有土地,其處分之程序,除規約中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同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內政部986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447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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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4日台內地字第738456號函釋復:「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財產,其派下員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依據以成立公同關係之規約定之。其派下員僅有派下權,對祭祀公業並無持分權利。如派下員之一拋棄其權利,除其規約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僅除去其派下員名額而已,其派下權應歸併於其他之全體派下,而增加其他派下權利之份量。準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拋棄,並非贈與行為。」本案臺南縣○○祭祀公業解散,其派下徐○○將派下權全部拋棄,歸屬另一派下徐××單獨取得其公業,此種拋棄派下權之行為,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既非贈與行為,依法自不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66/06/23台稅財稅第3405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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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1003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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