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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896(78)秘台廳(二)字第01898號及法務部78913日法(78)15998號函以:「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刑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本件土地經界爭執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法院雖曾於刑事判決之理由中為有利於姜某等之認定,但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即難據以聲請變更土地標示之登記。」

(內政部78927日台(78)內地字第74271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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